宿城区退役军人事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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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称 宿城区退役军人事务局权力清单
索引号 MB1616712/2022-00041 分类 机构信息   其他    其他
发布机构 宿城区退役军人局 公开日期 2022-12-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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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城区退役军人事务局权力清单

宿城区退役军人事务局权力清单
序号 权力类型 权力编码 事项名称 法律依据 备注
1 行政给付 0500005000 退役士兵自主就业经济补助金的给付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                                                       
    第十章 第六十条 义务兵退出现役,按照国家规定发给退役金,由安置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接收,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可以发给经济补助。                                         
【行政法规】《退役士兵安置条例》(国务院、中央军委令第608号)
    第三章第一节第十八条 义务兵和服现役不满12年的士官退出现役的,由人民政府扶持自主就业。
    第十九条  对自主就业的退役士兵,由部队发给一次性退役金,一次性退役金由中央财政专项安排;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给予经济补助,经济补助标准及发放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条 国家根据国民经济发展水平、全国职工年平均工资收入和军人职业特殊性等因素确定退役金标准,并适时调整。
    第二节第二十九条  符合安排工作条件的退役士兵,退役时自愿选择自主就业的,依照本条例第三章第一节的规定办理(即可按当地标准享受经济补助)。
【规范性文件】《江苏省财政厅、民政厅<关于印发江苏省退役士兵自主就业地方一次性经济补助省级补助资金使用管理意见的通知>》(苏民财﹝2014﹞44号、苏财社﹝2014﹞121号) 
    第一条  (一)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地方一次性经济补助所需经费由地方各级财政负担。(二)省级财政对各地给予适当补助。(三)省级补助资金的分配与各地退役士兵人数占全省自主就业退役士兵总数的比例、经济发展程度挂钩。
 
2 0500006000 符合政府安排工作条件的退役士兵待分配期间生活费的给付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                                                       
    第十章第六十条  服现役期间平时荣获二等功以上奖励或者战时荣获三等功以上奖励以及属于烈士子女和因战致残被评定为五级至八级残疾等级的义务兵退出现役,由安置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排工作;待安排工作期间由当地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发给生活补助费。 第六十一条 士官退出现役,服现役不满十二年的,依照本法第六十条规定的办法安置。士官退出现役,服现役满十二年的,由安置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排工作;待安排工作期间由当地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发给生活补助费。                      
【行政法规】《退役士兵安置条例》(国务院、中央军委令第608号)
    第三十五条  退役士兵待安排工作期间,安置地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生活水平的标准,按月发给生活补助费。       
 
3 0500007000 部分农村籍退役士兵老年生活补助的发放 【规范性文件】《关于给部分农村籍退役士兵发放老年生活补助的通知》(民发〔2011〕110号)
【规范性文件】《民政部办公厅关于落实给部分农村籍退役士兵发放老年生活补助政策措施的通知》(民办发〔2011〕11号)
    从2011年8月1日起,给部分农村籍退役士兵发放老年生活补助。各级民政、财政部门要按照统一部署和要求,结合本地实际,周密制定实施方案,切实加大工作力度,保障工作经费,确保政策及时落实到位。
 
4 0500008000 在乡复员军人定期生活补助 【行政法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国务院、中央军委令第602号) 
    第四十四条  复员军人生活困难的,按照规定的条件,由当地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定期定量补助,逐步改善其生活条件。
 
5 0500009000 退役的因战、因公致残的残疾军人旧伤复发死亡遗属一次性抚恤金的给付 【行政法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国务院、中央军委令第602号)
    第二十八条 退出现役的因战、因公致残的残疾军人因旧伤复发死亡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因公牺牲军人的抚恤金标准发给其遗属一次性抚恤金,其遗属享受因公牺牲军人遗属抚恤待遇。
 
6 0500010000 退役残疾军人护理费 【行政法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国务院、中央军委令第602号) 
    第三十条第二款 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的护理费,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给;未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的护理费,经军队军级以上单位批准,由所在部队发给。
 
7 0500011000 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一次性抚恤金的给付 【行政法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国务院、中央军委令第602号) 
    第十三条 现役军人死亡,根据其死亡性质和死亡时的月工资标准,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给其遗属一次性抚恤金,烈士和因公牺牲的,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加本人40个月的工资;病故的,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倍加本人40个月的工资。月工资或者津贴低于排职少尉军官工资标准的,按照排职少尉军官工资标准计算。    
 
8 0500012000 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定期生活补助金的给付 【行政法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国务院、中央军委令第602号)
    第十六条  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发给定期抚恤金:
    (一)父母(抚养人)、配偶无劳动能力、无生活费来源,或者收入水平低于当地居民平均生活水平的;
    (二)子女未满18周岁或者已满18周岁但因上学或者残疾无生活费来源的;
    (三)兄弟姐妹未满18周岁或者已满18周岁但因上学无生活费来源且由该军人生前供养的。对符合享受定期抚恤金条件的遗属,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给《定期抚恤金领取证》。
 
9 0500013000 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残疾抚恤金的给付 【行政法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国务院、中央军委令第602号)
    第二十六条 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按照残疾等级享受残疾抚恤金。残疾抚恤金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给。                                                                      
 
10 0500014000 参战参试退役人员、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定期定量补助金给付 【规章】《江苏省实施<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办法 》(省政府令第96号) 
    第二十六条  对在农村的和在城镇无工作单位且生活困难的参战参试退役人员、无工作单位且生活困难的带病回乡退伍军人,给予定期定量生活补助。
 
11 0500015000 烈士褒扬金的给付 【行政法规】《烈士褒扬条例》(国务院令第601号)
    第十一条 国家建立烈士褒扬金制度。烈士褒扬金标准为烈士牺牲时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30倍。战时,参战牺牲的烈士褒扬金标准可以适当提高。
  烈士褒扬金由颁发烈士证书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给烈士的父母或者抚养人、配偶、子女;没有父母或者抚养人、配偶、子女的,发给烈士未满18周岁的兄弟姐妹和已满18周岁但无生活来源且由烈士生前供养的兄弟姐妹。  
 
12 0500016000 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和退休士官的抚恤优待的给付 【行政法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国务院、中央军委令第602号)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适用于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
    第五十二条 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和退休士官的抚恤优待,依照本条例有关现役军人抚恤优待的规定执行。
【规章】《江苏省实施<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办法 》(省政府令第96号)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适用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和退休士官的抚恤优待,按照本办法有关现役军人抚恤优待的规定执行。
 
13 0500017000 领取定期定量生活补助的复员军人和1954年10月31日前入伍的残疾军人遗属生活补助的给付 【规章】《江苏省实施<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办法 》(省政府令96号)
   第二十七条  领取定期定量生活补助的复员军人和1954年10月31日前入伍的残疾军人死亡后,其配偶本人无固定收入的,由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当地城镇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发给生活补助。
 
14 0500018000 享受定期抚恤金的烈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丧葬补助费的给付 【行政法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国务院、中央军委令第602号) 
   第十九条 享受定期抚恤金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死亡的,增发6个月其原享受的定期抚恤金,作为丧葬补助费,同时注销其领取定期抚恤金的证件。
 
15 0500019000 退役的残疾军人病故丧葬补助费的给付 【行政法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国务院、中央军委令第602号)
    第二十八条 退出现役的因战、因公、因病致残的残疾军人因病死亡的,对其遗属增发12个月的残疾抚恤金,作为丧葬补助费。
 
16 0500020000 领取定期定量生活补助的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退役人员丧葬补助费的给付 【政府规章】《江苏省实施<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办法 》(省政府令96号)
    第二十六条  领取定期定量生活补助的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退役人员病故后,发给6个月定期定量生活补助作为丧葬补助。
 
17 0500021000 义务兵家庭优待金、大学生奖励金的给付 【行政法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国务院、中央军委令第602号)
    第三十三条 义务兵服现役期间,其家庭由当地人民政府发给优待金或者给予其他优待,优待标准不低于当地平均生活水平。                 
【政府规章】《江苏省实施<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办法 》(省政府令96号)
    第十六条 义务兵服现役期间,其家庭由入伍前户籍所在地人民政府发给优待金。优待金标准不低于当地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45%,在西藏地区服役的,应当提高优待金标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确定优待金的具体标准。高校在校生被批准入伍后,服义务兵役期间,其家庭由批准入伍地人民政府按照当地义务兵家庭优待金标准发给优待金。高校在校生、毕业生被批准入伍后,服义务兵役期间,由批准入伍地人民政府按照规定标准发给奖励金。
 
18 0500022000 现役军人一次性奖励金的给付 【规章】《江苏省实施<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办法 》(省政府令96号)
    第二十九条 入伍前户籍在本省的现役军人荣立三等功的,一次性奖励不低于当年义务兵家庭优待金的20%,二等功的不低于40%,一等功以上的不低于50%。
 
19 0500023000 烈士一次性抚慰金的发放 【规章】《江苏省实施<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办法》(省政府令第96号)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向烈士遗属发放一次性抚慰金,标准按照烈士死亡时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0倍计算。一次性抚慰金列入省财政预算,据实核拨。
    一次性抚慰金参照一次性抚恤金的发放规定发给烈士遗属。
 
20 0500024000 部分烈士子女发放生活补助的发放 【规范性文件】《关于给部分烈士子女发放定期生活补助的通知》(民发〔2012〕27号)
【规范性文件】《关于落实给部分烈士子女发放定期生活补助政策的实施意见》(民办发〔2012〕3号)
    从2011年7月1日起,给部分烈士子女(含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前错杀后被平反人员的子女,下同)发放定期生活补助。各级民政、财政部门要按照统一部署和要求,结合本地实际,周密制定实施方案,切实加大工作力度,保障工作经费,确保政策及时落实到位。
 
21 0500025000 优抚对象医疗保障 【行政法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令第602号)
    第三十四条  国家对一级至六级残疾军人的医疗费用按照规定予以保障,由所在医疗保险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单独列账管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民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劳动保障部门、财政部门规定。 
七级至十级残疾军人旧伤复发的医疗费用,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有工作的由工作单位解决,没有工作的由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解决;七级至十级残疾军人旧伤复发以外的医疗费用,未参加医疗保险且本人支付有困难的,由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酌情给予补助。 
残疾军人、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以及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享受医疗优惠待遇。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中央财政对抚恤优待对象人数较多的困难地区给予适当补助,用于帮助解决抚恤优待对象的医疗费用困难问题。
【民政部文件】民发〔2007〕101号《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
【民政厅文件】苏民优〔2008〕30号《江苏省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
 
22 0500034000 伤残军人抚恤待遇发放 【规章】《伤残抚恤管理办法》(民政部令第50号)
    第二十二条 伤残人员从被批准残疾等级评定后的第二个月起,由发给其伤残证件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规定予以抚恤。伤残人员抚恤关系转移的,其当年的抚恤金由部队或者迁出地的民政部门负责发给,从第二年起由迁入地民政部门按当地标准发给。
 
1 行政奖励   表彰军人抚恤优待工作先进单位和个人 【行政法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令第602 号) 第五条 国务院退役军人事务部门主管全国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法履行各自的军人抚恤优待责任和义务。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军人抚恤优待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1 行政确认 0700087000 烈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定期抚恤的认定 【行政法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国务院、中央委令第602号)
    第十五条 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发给定期抚恤金:(一)父母(抚养人)、配偶无劳动能力、无生活费来源,或者收入水平低于当地居民平均生活水平的;(二)子女未满18周岁或者已满18周岁但因上学或者残疾无生活费来源的;(三)兄弟姐妹未满18周岁或者已满18周岁但因上学无生活费来源且由该军人生前供养的。对符合享受定期抚恤金条件的遗属,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给《定期抚恤金领取证》
 
2 0700088000 在乡复员军人定期定量补助的认定 【行政法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国务院、中央军委令第602号)
    第四十二条  复员军人生活困难的,按照规定的条件,由当地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定期定量补助,逐步改善其生活条件。
 
3 0700090000 参试人员身份认定 【规范性文件】《关于做好原8023部队及其他参加核试验军队退役人员有关工作的通知》(民发〔2007〕100号、苏民优〔2007〕27号)(不宜公开)  
1 其他权力 1000129000 退役士兵接收安置计划安排 【行政法规】《退役士兵安置条例》(国务院、中央军委令第608号)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符合安排工作条件的退役士兵人数和用人单位的实际情况,下达安排退役士兵工作的任务,并依法向社会公开。
    第三十三条 安置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对符合安排工作条件的退役士兵进行安置,保障其第一次就业。
 
2   计划分配军转干部安置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第六十三条 军官退出现役,国家采取转业、复员、退休等办法予以妥善安置。作复员安置的,按照有关规定由安置地人民政府接收安置,享受有关就业优惠政策。
【规范性文件】《军队转业干部安置暂行办法》(中发〔2001〕3号)
【规范性文件】《关于改进计划分配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办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国转联〔2012〕1号)
《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做好深化国防和军队改革期间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的通知》(中发〔2016〕1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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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军队(含武警部队)移交地方管理的离退休干部、退休士官、无军籍退休退职职工的接收安置 【规范性文件】《民政部 财政部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总后勤部关于加强和改进军队无军籍退休退职职工移交安置工作的意见》(民发﹝2005﹞135号)等有关文件。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中央军委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军队离休退休干部移交政府安置管理工作的意见》(中办〔2004〕2号)
《关于贯彻落实民发〔2005〕135号文件精神推进无军籍退休退职职工移交安置工作的意见》(后司〔2011〕384号)
《伤病残军人退役安置规定》(政联〔2009〕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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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伤病残军人的接收安置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2011年修正)第五十七条:残疾军人、患慢性病的军人退出现役后,由安置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有关规定负责接收安置。
【规范性文件】《伤病残军人退役安置规定》第三条:伤病残军人退役安置工作,由军队军务、干部、营房部门和地方政府优抚安置机构负责组织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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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退出现役军人、人民警察、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其他因战因公致残人员的伤残评定(初审) 【部门规章】《伤残抚恤管理办法》(民政部令第50号)第五条 申请人(精神病患者由其利害关系人)申请评定残疾等级,应当向所在单位提出书面申请;没有单位的,向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
第六条 申请人所在单位或者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审查评定残疾等级申请后出具书面意见,连同本人档案材料、书面申请和本人近期二寸免冠彩色照片等一并报送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审查。
第七条第一款、第三款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对报送的有关材料进行核对,符合受理条件的签发受理通知书;材料不全或者材料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告知当事人补充材料。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退役军人事务)部门依据医疗卫生专家小组出具的残疾等级医学鉴定意见对申请人拟定残疾等级,在《评定、调整伤残等级审批表》上签署意见,加盖印章,连同其他申请材料,于收到医疗卫生专家小组签署意见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一并报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民政(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或者行政公署民政(退役军人事务)部门。
第八条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民政(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或者行政公署民政(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对报送的材料审查后,在《评定、调整伤残等级审批表》上签署意见,并加盖印章。
对符合条件的,于收到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将上述材料报送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对不符合条件的,属于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人员,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上报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属于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外的人员,填写《不予评定、调整伤残等级决定书》,连同医疗卫生专家小组出具的残疾等级医学鉴定意见(复印件)和申请人提供的材料,逐级退还申请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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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伤残证的换发、补发(初审) 【部门规章】《伤残抚恤管理办法》(民政部令第50号)第十四条 伤残证件有效期满或者损毁、遗失的,当事人应当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退役军人事务)部门申请换发证件、补发证件。伤残证件遗失的须本人登报声明作废。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退役军人事务)部门经审查认为符合条件的,填写《伤残人员换证补证报批表》,连同照片逐级上报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各级民政(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本机民政(退役军人事务)部门需要办理的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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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烈士评定(初审) 【行政法规】《烈士褒扬条例》(2011年国务院令第601号)第六条: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全国的烈士褒扬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烈士褒扬工作;第九条:属于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情形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提出评定烈士的报告并逐级上报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查评定。评为烈士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送国务院民政部门备案;属于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情形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提出评定烈士的报告并逐级上报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查后送国务院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审查评定。 部门增加
8   烈士纪念设施保护审核备案 【行政法规】《烈士褒扬条例》(2011年国务院令第601号)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烈士纪念设施的保护和管理,为纪念烈士提供良好的场所。
第二十三条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修建的烈士陵园、纪念堂馆、纪念碑亭、纪念塔祠、纪念塑像、烈士骨灰堂、烈士墓等烈士纪念设施,受法律保护。
  第二十四条 国家对烈士纪念设施实行分级保护。分级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规定。
  国家级烈士纪念设施,由国务院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地方各级烈士纪念设施,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备案。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确定烈士纪念设施保护单位,并划定烈士纪念设施保护范围。
 【部门规章】《烈士纪念设施保护管理办法》(民政部令第47号)第七条 确定国家级烈士纪念设施,由民政(退役军人事务)部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确定地方各级烈士纪念设施,由民政(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民政(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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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1000131000 对判刑停止抚恤伤残人员恢复抚恤待遇审查 【规章】《伤残抚恤管理办法》(民政部令第34号)
    第二十七条 中止抚恤的伤残人员在刑满释放并恢复政治权利或者取消通缉后,经本人申请,并经民政部门审查符合条件的,从第二个月起恢复抚恤,原停发的抚恤金不予补发。办理恢复抚恤手续应当提供下列材料:本人申请、户口簿、司法部门的相关证明。需要重新办证的,按照证件丢失规定办理。
 
1 行政处罚 0201308000 对接收安置退役士兵的单位拒绝或者无故拖延执行人民政府下达的安排退役士兵工作任务的处罚 【行政法规】《退役士兵安置条例》(国务院、中央军委令第608号)
    第五十条  接收安置退役士兵的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当地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对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对企业按照涉及退役士兵人数乘以当地上年度城镇职工平均工资10倍的金额处以罚款,并对接收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予以通报批评:
   (一)拒绝或者无故拖延执行人民政府下达的安排退役士兵工作任务的;
 
2 0201309000 对接收安置退役士兵的单位未依法与退役士兵签订劳动合同、聘用合同的处罚 【行政法规】《退役士兵安置条例》(国务院、中央军委令第608号)       
    第五十条  接收安置退役士兵的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当地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对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对企业按照涉及退役士兵人数乘以当地上年度城镇职工平均工资10倍的金额处以罚款,并对接收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予以通报批评:
    (二)未依法与退役士兵签订劳动合同、聘用合同的;
 
3 0201310000 对接收安置退役士兵的单位与残疾退役士兵解除劳动关系或者人事关系的处罚 【行政法规】《退役士兵安置条例》(国务院、中央军委令第608号)      
    第五十条  接收安置退役士兵的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当地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对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对企业按照涉及退役士兵人数乘以当地上年度城镇职工平均工资10倍的金额处以罚款,并对接收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予以通报批评:
    (三)与残疾退役士兵解除劳动关系或者人事关系的。
 
4 0201303000 对负有军人优待义务的单位不履行优待义务的处罚 【行政法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国务院令第602号)
    第四十八条  负有军人优待义务的单位不履行优待义务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限期履行义务;逾期仍未履行的,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纪律处分。因不履行优待义务使抚恤优待对象受到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5 0201304000 对优抚对象冒领抚恤金、优待金、补助金的;虚报病情骗取医药费的;出具假证明,伪造证件、印章骗取抚恤金、优待金、补助金的处罚 【行政法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国务院令第602号)
    第四十九条  抚恤优待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警告,限期退回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停止其享受的抚恤、优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冒领抚恤金、优待金、补助金的;
   (二)虚报病情骗取医药费的;
   (三)出具假证明,伪造证件、印章骗取抚恤金、优待金、补助金的。
 
6   对冒领、骗取烈士褒扬金或者抚恤金的处罚 【行政法规】《烈士褒扬条例》第三十六条:冒领烈士褒扬金、抚恤金,出具假证明或者伪造证件、印章骗取烈士褒扬金或者抚恤金的,由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责令退回非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部门增加
7   对违反英雄烈士保护法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英雄烈士保护法》第二十七条 在英雄烈士纪念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有损纪念英雄烈士环境和氛围的活动的,纪念设施保护单位应当及时劝阻;不听劝阻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英雄烈士保护工作的部门、文物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规定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亵渎、否定英雄烈士事迹和精神,宣扬、美化侵略战争和侵略行为,寻衅滋事,扰乱公共秩序,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侵占、破坏、污损英雄烈士纪念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英雄烈士保护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被侵占、破坏、污损的纪念设施属于文物保护单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的规定处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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